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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关于 对《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3-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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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精准度,提升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对《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23年6月26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03000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sxsfzqyj@163.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立法二处 程伟

  联系电话:0351—6922108

  地  址: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

  邮 编:030006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坚持经营者合法经营、消费者依法维权、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消费者组织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支持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指导、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

  第七条【消费者权利】  消费者依法享有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悉真实情况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获得消费和相关知识权、受尊重权与个人信息保护权、私人生活安宁权、监督权,以及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八条【经营者基本义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双方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但违背法律、法规的除外。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第九条【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经营高风险旅游或者娱乐项目,应当具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救护设施、救护人员,制定应急救护方案,依法为消费者购买保险。

  经营者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遇到危险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十条【经营者的真实、告知义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全面的介绍和说明,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

  (一)有关商品的价格、计价单位、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售后服务等;

  (二)有关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双方约定以及行业规范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明码标价】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经营者以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以明示的方式征得消费者同意,并提供显著、便捷的取消或者变更选项。

  第十二条【禁止欺诈】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以下列欺诈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的;

  (三)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和地址商品的;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商品的;

  (七)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作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八)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文书的;

  (九)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的;

  (十)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服务计量不实的;

  (十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或者没有合法依据的费用,或者有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的;

  (十二)以虚假的广告、宣传、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三)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以次充好的;

  (十四)对修理、加工的商品偷工减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谎报用工用料的;

  (十五)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

  经营者不得利用会议、讲座、咨询等方式,对所销售的保健食品等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他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足以引发误解的,应当向消费者履行合理的告知义务。

  第十三条【计量准确】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相适应的计量器具。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主要出入口等显著位置设置公用计量器具,计量器具应当定期检定。

  经营者经营商品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净含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要求。

  第十四条【事先告知】  经营者因自身的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服务或者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诚信经营】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等与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经营者以上门方式推销商品的,应当征得消费者的同意。推销人员应当出示授权文件和表明身份的证件,并以书面等有效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推销商品的功能、特性、型号、价格、售后服务和经营地址等内容。

  第十六条【退换货服务】  支持和鼓励实体店经营者提供线下购物无理由退货和异地异店退换货服务。

  第十七条【个人信息保护】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和具体规则,并征得消费者同意。但法律、法规要求登记消费者信息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职业、学历、住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八条【私人生活安宁权】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电话;消费者同意向其发送商业信息的,经营者应当注明消费者个人信息来源和退订方法。

  第十九条【修理、更换、退货】  经营者对其售出的商品应当承担修理的义务,承担修理义务的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更换后的商品,修理、更换、退货期限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经营者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修复商品,按照商品性质能够提供替代品的,在逾期维修期间,应当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

  经营者承担维修责任的商品,不能按承诺条件完成修理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更换或者退货。

  第二十条【如实记账】  经营者应当建立商品进货索证索票制度,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预收款、押金】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明确预收资金用途和管理方式、余额查询渠道、退款方式以及依照规定应当明示的有关事项。

  经营者违反规定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退回预付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对退款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退款。消费者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还预付款及其利息;已消费的,应当退还剩余的预付款及其利息。经营者给予折扣、让利的,应当按比例折抵消费,并退还剩余的预付款及其利息。

  经营者以收取押金的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退还押金的方式、程序和时限。消费者要求退还押金,且符合退还条件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还,没有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方式退还。

  第二十二条【核验公示义务】  集中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并向查询场内经营者、承租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上述真实信息。

  集中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经营项目、消费投诉信息等有关事项。

第三章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指导、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责,整合消费维权资源,协调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行政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组织开展消费教育和引导,依法接受消费者咨询,受理消费者投诉,查处和预防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抽查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和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和服务,以及侵害消费者权益比较严重区域的商品和服务,优先列入年度抽查检验计划或者根据需要及时组织抽查检验。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使用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并注明出处。

  第二十六条【消费投诉信息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投诉举报信息的统计、分析,公布投诉举报统计分析报告,公示消费投诉信息。

  第二十七条【信用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信用体系建设,对经营者信用状况进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记入信用档案,并通过信用中国(山西)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听取意见】  行政机关起草、制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电视、交通、医疗、教育、物业管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协会、其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消协职能】  消费者协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的宣传,对下级消费者协会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二)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理论研讨活动,根据消费者的意见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安全、卫生及售后服务等情况进行调查、比较、测试、分析,并公布结果;

  (三)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实施保护消费者权益行政措施的建议;

  (四)针对消费投诉的处理情况,不定期地发布消费警示信息、消费指导信息和消费投诉情况。

  第三十条【公益诉讼、支持起诉】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省消费者协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设区的市、县(市、区)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向省消费者协会提出提起公益诉讼的建议。

  省消费者协会为前款规定的公益诉讼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

  消费者协会应当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帮助消费者收集证据。经人民法院同意,消费者协会可以在诉讼中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协作配合】  消费者协会就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向有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查询的,有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答复;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合理建议的,应当予以研究、采纳;对反映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应当及时通报处理结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将有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信息告知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二条【行业建设】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引导、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合法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行业组织在制定行业规则、相关标准、合同示范文本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相关内容应当征求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以及消费者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协同保护】  鼓励和支持商场、市场、旅游景区、社区等在生活消费集中区域建立消费维权服务站。

  消费维权服务站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维权服务制度,在显著位置悬挂服务标识,开展消费法律、法规、规章和消费知识的宣传和引导,依法解答消费者咨询,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

第四章 争议解决

  第三十四条【和解】  消费者与经营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的,和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先行赔付】  鼓励经营者建立先行赔付、在线纠纷解决等消费争议处理机制;鼓励行业组织、集中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建立消费者维权机制、先行赔付保障措施,促进经营者与消费者化解争议。

  第三十六条【调解】  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者。

  消费者协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投诉事项紧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调解;对疑难、复杂的投诉,调查调解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调解不成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消费者可以选择的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消费者协会认为经营者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投诉】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的姓名、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商品实物、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等能够证明消费关系存在的证据。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八条【检测、鉴定费用的承担】  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约定检测、鉴定的机构或者单位;未达成一致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可以委托、指定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检测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消费投诉处理期限。

  有关检验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鉴定报告;无法检测、鉴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无法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共同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援引】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1】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2】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消费者同意,将包装物计入商品净含量,或者拒绝消费者对计量复核要求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征得消费者同意上门推销的;

  (二)推销人员未出示授权文件和表明身份的证件的;

  未以书面等有效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有关产品、服务内容的。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电话;

  (二)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未注明消费者个人信息来源和退订方法的。

  第四十四条【工作人员的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纠纷、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参考适用与例外】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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