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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民政厅 关于印发《全省扶持养老服务业发展财政贴息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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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财社〔2015〕5号

各市财政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和《山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晋政发〔2014〕16号),推动民办养老服务业的发展,省财政厅、民政厅制定了《全省扶持民办养老服务业发展财政贴息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果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

附件:全省扶持民办养老服务业发展财政贴息暂行办法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民政厅

2015年2月15日

附件

全省扶持民办养老服务业发展的

财政贴息暂行办法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晋政发〔2014〕16号)要求,为引导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推动社会力量成为发展养老服务业的主体,提高全省社会养老服务能力与服务水平,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决定对民办养老服务业项目贷款实施财政贴息扶持政策。为加强贴息资金管理,更好地发挥扶持和引导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服务业项目是指社会力量利用自有资金和信贷资金投资养老基本建设项目和养老服务项目。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是指项目单位(项目法人)从银行获得的专项用于投资建设养老基础设施和从事养老服务的项目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贴息资金是指省、市两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养老服务业的贷款贴息资金,并列入省、市两级民政部门年度预算。
     第四条 遵循鼓励发展、统筹兼顾、公开公平、突出重点的贴息原则。
     第五条 贴息项目主要包括:
    (一)养老基本建设项目
    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和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新建或改扩建的非财政性投资的养老基础设施项目,其中新建项目贷款金额在200万元(含)以上,改扩建项目贷款在50万元(含)以上。

(二)社区养老服务项目
     经过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组织或机构,通过贷款投资兴办的社区老年餐厅、日间照料中心、护理服务站等养老服务项目,贷款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上。
     第六条 财政贴息期限最长为三年。项目贷款少于三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贴息资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一定比例确定,由省与市级财政共同负担。
     第七条省级财政贴息资金每年规模为1000万元,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根据各市申报情况,核定项目贴息金额,并按负担50%的办法下达贴息资金。   
     第八条 市级财政根据省级贴息资金额及贷款项目具体情况,可补助另外50%的市级贴息金额。市级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参照本办法制定鼓励本地区民办养老业发展的贴息办法。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贴息的项目实行先付后贴。由项目单位(项目法人)按要求填制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附表1),并附项目相关批准文件、贷款合同、贷款资金到位凭证、利息支付凭证等资料,向所在地市级财政、民政部门申报贴息资金。
     第十条 市级财政、民政部门按规定组织专人或委托评审机构对贴息申请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于每年5月、10月分两批报省财政厅、省民政厅。
     第十一条 以下情形均不予贴息:
    (一)项目贷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个百分点以上;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项目建设期延长或超概算发生的贷款利息;
    (三)未履行项目贷款合同规定支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
    (四)项目贷款到位后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项目贴息;
    (五)其他有异议的项目贴息。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将核定后的贴息资金及时拨付到位。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在建项目冲减工程成本,竣工和其他项目冲减财务费用。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民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各市财政、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贴息资金,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贴息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贴息资金,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项目单位和个人,依规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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